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平台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2025-10-27 阅读数: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份额”)转让平台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转让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以及《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平台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公司制度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份额转让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采取定向披露方式进行,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等相关要求,以及本细则及公司其他有关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对份额转让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当在公司转让平台指定平台上发布。

第四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影响转让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披露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公司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致使转让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公司可以作出终止转让公告的决定。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等相关要求,以及本细则及公司其他有关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对份额转让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本细则及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做出的承诺。

第八条 按照规定或约定应予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第一时间申请在公司转让平台进行披露。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份额转让信息。

 未经公司事先同意,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使用公司名义进行私募基金募集、份额转让路演或开展任何其他形式的宣传、推介活动。

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者应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保障相关单位的信息权益及数据安全,对获取或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等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利用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条 采取单向竞价方式的信息披露分为初始信息披露和补充信息披露;采取协议交易方式的信息披露分为初始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

三条 转让方选择单向竞价交易方式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

(一)依据初始信息披露的约定自动延期

(二)发布延期公告,继续征询意向投资者;

(三)变更交易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四)在份额摘牌后重新申请挂牌。

转让方设置信息披露自动延期的,意向征询在每一个信息披露周期的最后一个工作日15:00截止。

四条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及公司对信息披露涉及内容的时效性有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补充更新。

五条 份额转让服务机构应当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及行业协会要求、本细则及公司其他有关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条 本细则仅规定公示信息的最大范围和定向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依规进行更为充分的定向信息披露。

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或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况的,可向公司申请豁免有关信息披露。公司同意的,豁免披露有关信息。

八条 公司对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单向竞价交易信息披露

第一节 初始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采取单向竞价交易方式的初始信息披露指,份额挂牌时,信息披露义务人申请在公司转让平台发布份额公示信息,并面向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挂牌转让说明书等信息。

初始信息披露应在公司出具同意挂牌的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份额公示信息包括基金份额代码、基金简称、基金成立时间、基金期限、基金投向、基金规模、转让基金份额等。

第二十一条 挂牌转让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所属基金基本情况;

(二)份额基本情况;

(三)关于转让标的权属清晰、可转让的承诺;

(四)份额转让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五)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份额持有人是否参与受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及行权安排等说明;

(六)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评判标准(如有);

(七)交易方式、交易条件及转让底价;

(八)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及处置方式;

(九)信息披露期限;

(十)其它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单向竞价交易方式进行转让的,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违反本细则及公司其他有关份额转让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涉及国有相关份额转让的,还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接受联合受让的,转让方应在挂牌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明确表示接受联合受让,并对联合体的组成数量做出约定;转让方未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明确表示接受联合受让的,视为不接受联合受让,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选择单向竞价交易方式的,应当在挂牌转让说明书中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时限、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处置方法等内容,同时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交易保证金的同等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百分之三十(30%),意向受让方应按挂牌转让说明书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公司指定结算账户。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设定转让底价,同时设置其他附生效条件的支付条款的,相应支付条款应当约定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最终受让方须承认和遵守该附生效条件的支付条款。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期指在公司转让平台进行初始信息披露的持续时间。信息披露期由转让方设定,以工作日计算,在公司转让平台进行初始信息披露的首个披露日为信息披露期的起始日。

第二十六条 份额挂牌后,发生对份额转让价值判断份额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申请在公司转让平台进行更正或补充信息披露内容,并按照相关规定相应延长或暂停信息披露期。

第二节 补充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补充信息披露指份额挂牌后,信息披露义务人申请在公司转让平台依规依约面向合格投资者或意向受让方披露的补充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补充信息披露内容可包括:

(一)证明份额持有人持有份额的有效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份额所属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三)份额所属基金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四)份额的评估或估值情况;

(五)份额所属基金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六)份额持有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规定或约定的证明文件;

(八)转让方自愿披露的其他内容。

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初始信息披露时,同时披露前款规定的补充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章 协议交易信息披露

第一节 初始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采取挂牌协议转让方式的初始信息披露指份额挂牌时,信息披露义务人申请在公司转让平台发布份额公示信息,并面向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挂牌转让说明书及公司规定的其他文件。初始信息披露应在公司出具同意挂牌的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份额公示信息包括基金份额代码、基金简称、基金成立时间、基金期限、基金投向、基金规模、转让基金份额等。

第三十一条 挂牌转让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所属基金基本情况;

(二)份额基本情况;

(三)关于转让标的权属清晰、可依法转让的承诺;

(四)份额转让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五)对份额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特别事项说明;

(六)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鼓励份额持有人在公司转让平台面向合格投资者或意向受让方定向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证明份额持有人持有份额的有效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份额所属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三)份额所属基金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四)份额的评估或估值情况;

(五)份额所属基金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六)份额持有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规定或约定的证明文件;

(八)转让方自愿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持续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份额挂牌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披露范围包括可能对份额转让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披露要求参照挂牌转让说明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5年1027日印发